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尚海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 
【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尚海宪 
【当事人】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尚海宪 
【当事人-个人】尚海宪 
【当事人-公司】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合肥汽车
【代理律师】王欣谢绍猛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尚海宪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相关规定,尚海宪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在除去法定节假日后,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对于德电公司要求仅支付尚海宪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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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尚海宪与德电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且公司一方亦为尚海宪缴纳社保至2020年2月底,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德电公司应当为尚海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尚海宪2020年1月、2月的工资。根据尚海宪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间其月平均
工资为21091.9元,因此,德电公司应支付尚海宪2020年1月、2月的工资35152.9元,故对于德电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尚海宪2020年1月、2月份工资,并要求尚海宪返还2020年1月、2月份公司为尚海宪缴纳社保的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电公司上诉所称的疫情期间其公司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尚海宪未提供劳动期间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相关规定,尚海宪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在除去法定节假日后,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对于德电公司要求仅支付尚海宪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尚海宪于2019年7月进入德电公司任职电控部部长职务,德电公司将其派往安徽德电扬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月均发放工资为21091.9元,2020年1月下旬,尚海宪提出离职,2020年2月20日,尚海宪与德电公司办理
离职交接。自2020年1月起,德电公司未发放尚海宪工资。后尚海宪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8月27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滁劳人仲裁字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电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海宪工资42183.8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德电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德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海宪工资42183.8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2020年2月20日,尚海宪与德电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德电公司应当支付尚海宪2020年1月份工资21091.9元和2020年2月份20天的工资14061元,合计35152.9元,2020年2月20日至月底,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德电公司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尚海宪工资35152.9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德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电公司不向尚海宪支付工资35152.90元;2.尚海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尚海宪于2020年2月底离职认定事实不清。尚海宪于2019年12月底已经提出离职之后也没有到公司上班且2020年春节系新冠疫情期间尚海宪也不可能上班一审认定其于2月底辞职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尚海宪是2月底才离职1月至2月期间为疫情期间即使德电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也应当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7条之规定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其未提供劳动期间发放生活费而不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二、一审法院对尚海宪的月工资标准认定不当。尚海宪银行明细中包括了德电公司支付的差旅报销费用、出差补助费用该批费用不应列入尚海宪的工资金额。另外德电公司已经为尚海宪缴纳了202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该社会保险系德电公司多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尚海宪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改判维护德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德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尚海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4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A组团E区宿舍楼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07494。
     法定代表人:秦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德电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海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