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合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3.23
【字 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施行日期】2017.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城市建设
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7年3月23日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众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停车场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服务、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房产、土地储备、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基本停车,从严控制出行停车,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平衡动静态交通发展,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地面停车场、地上地下自走式停车库、智能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政府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纳入本市大建设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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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