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申有荣、吴宗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 
【审理法官】潘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有荣;吴宗记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有荣吴宗记 
【当事人-个人】申有荣吴宗记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张诚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丽娜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张诚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中华汽车配件【代理律师】章丽娜张诚 
【代理律所】江苏渊默律师事务所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申有荣;吴宗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有荣的伤残等级问题。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其次,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亦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有荣的伤残等级问题。本案诉前,伤者申有荣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本人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两个事项进行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有荣因车祸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疾”。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执业资格。该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经对委托方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结合体格检查,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其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若干异议理由,本院认为,首
先,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其次,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亦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原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其上诉理由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3:0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17时00分,申有荣驾驶备案0330523电动车在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兴港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至“泰山友荻原汽车配件厂”处时,与兴港路泰山友荻原汽车配件厂门口由南向北驶入兴港路机动车道的吴宗记所驾豫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申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宗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宗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申有荣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至2019年8月5日出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术+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出院诊断为足骨折NOS(左足外伤伴骨折),软组织挫伤(左踝、左膝外伤)。申有荣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申有荣因车祸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残疾;申有荣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对申有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咨询院内法医,分析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申有荣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参考江苏省司法厅的苏司通[2018]4号文件中第二、(十五)条内容,经分析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评定申有荣的伤情为十级残疾是合理的。    事故发生前,申有荣在常熟市常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70.09元。申有荣休息期间无工作性收入,之后于2020年1月份去上班,2020年1月19日公司发放其1月份工资8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申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宗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豫S×××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要求对申有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鉴定人也具备相应资格,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申有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3800元[50元/天×(90天-14天)];4.误工费20554.04元(3570.09元/月×6个月-1月份上班实际发866.50元);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1人×9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2000元;9.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认定200834.82元,
由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834.82元由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赔偿32333.93元,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总计应赔偿152333.93元。综上,申有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申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3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申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申有荣负担55元,由吴宗记负担56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