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杜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杜光 
【当事人】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杜光 
【当事人-个人】杜光 
【当事人-公司】中华汽车配件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杜光 
【本院观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主要内容均为空白,填写不完整,抬头仅为离职申请书,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杜光在2010年8月曾经在汽配公司办理过离职相关手续,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汽配公司在
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故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汽配公司主张的杜光曾经在2010年离职,2014年重新入职汽配公司的主张成立,故对于汽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汽配公司上诉主张汽配公司与杜光之间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时间的争议,汽配
公司已经到相关证据的原件,可以证明汽配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汽配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故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汽配公司主张的杜光曾经在2010年离职,2014年重新入职汽配公司的主张成立,故对于汽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汽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42:03 
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杜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东顺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华、马海霞,被上诉人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汽配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杜光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杜光承担。事实与理由:汽配公司与杜光之间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时间的争议,已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汽配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之前在北京市通州区,后因北京市产业政策的调整,整体搬迁至河北省三河市。在搬迁过程中,由于经办人员流动和当时档案材料的迁移,导致一审庭审过程中,有些关键证据,汽配公司未能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目前,汽配公司已经到相关证据的原件,可以证明汽配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原因,现将本案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杜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汽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汽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汽配公司与杜光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光原系汽配公司职员,岗位为车间组装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杜光现为补缴社会保险,要求确认其与汽配公司在2008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
     2020年10月,杜光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杜光与汽配公司在2008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38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杜光与北京友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汽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杜光认可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汽配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杜光存在入职再离职的情况,2010年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工资台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其主张。杜光对于《2010年工资台账》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在2008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入职再离职的情况,并为此向法庭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权益记录》)予以证实其主张,《权益记录》显示汽配公司为杜光缴纳2008年至2010年部分月份工伤保险,2010年1月至2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汽配公司认可《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对证
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2008年杜光在汽配公司工作数月后离职,2009年入职后在汽配公司工作了一整年,2010年因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离职,离职时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7月15日,杜光再次入职。汽配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进一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