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吴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4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蔡太传 
【审理法官】贺建国朱红蔡太传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吴静;周礼兴;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吴静周礼兴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吴静周礼兴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玉刚孙广超 
【代理律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静;周礼兴;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性质及周礼兴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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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性质及周礼兴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焦点一本案争议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监察规程》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属于仅限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故对本案争议的事故旅游观光车应认定为机动车。  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本身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因其属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的特种设备车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规制,无法登记上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列举的准驾车型及代号中亦无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驾证申领、使用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周礼兴属于无证驾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自愿为本属特种设备车辆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无明确要求,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有关
无证驾驶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具备适用前提,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9:27:3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吴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
     负责人:吕正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126058477792G。
     法定代表人:马玉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静、周礼兴、凤阳县总铺镇京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山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周礼兴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原审以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未明确“有效驾照”具体类型而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吴静辩称:一、涉案四轮电动车属于特种设备车辆,驾驶该特种车辆是否需要驾驶证、
何种驾驶证,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亦不知晓,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对驾驶该特种车辆资格进行明确约定,上诉周礼兴无证驾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特种车辆需要何种驾证,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以免责条款抗辩其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礼兴辩称:一、肇事车辆为特种车辆,其驾驶资格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要求,案涉保险合同对其准驾驾照同样没有具体约定和要求;二、无证驾驶包括从未取得驾驶证或取得的驾驶证被注销,周礼兴持有的驾证超出有效期,并非属于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主张系对无证驾驶的错误理解,以此主张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山村委会辩称: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均没有明确要求驾驶涉案特种车辆的准驾驾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静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周礼兴、京山村委会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其医
疗费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44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3日,周礼兴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凤阳县京山至总铺公路行驶至张大勇家路段时,与吴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静受伤、车辆受损。村委会成员吴华文等当即将吴静送至凤阳县总铺镇卫生院。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吴静至凤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74185.31元;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静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费10000元。吴静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周礼兴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为京山村委会所有,属村委会公务用车,编号为xxx,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吴乐银(1948年5月12日出生)、倪德荣(1954年12月10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吴维、吴静、吴泽宇。吴静、纪术标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纪双双(2003年5月4日出生)、纪永凡(2007年9月23日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