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王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王彩虹;李照让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王彩虹李照让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彩虹李照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俊 
【代理律所】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被告】王彩虹;李照让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彩虹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经诊断,其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同时伴有腰椎退行性变,L3-S1椎间盘膨出,S1-2椎管囊肿。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彩虹2018年5月8日受伤当天至2018年5月24日在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1.左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L3-S1椎间盘膨出,S1-2椎管囊肿。    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6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80天,出院诊断:1.左膝创伤性关节病;2.左膝关节前十字韧
带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病;5.窦性心动过速;6.神经功能障碍;7.肋软骨痛。    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2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1.左膝创伤性关节病;2.椎间盘疾患性腰痛伴坐骨神经同;3.窦性心动过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彩虹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经诊断,其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同时伴有腰椎退行性变,L3-S1椎间盘膨出,S1-2椎管囊肿。后又分别两次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内容包括左膝创伤性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窦性心动过速等病情。一审中,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认为王彩虹在三次住院期间了与其外伤无关的自身疾病,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意见明确王彩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其腰椎存在退行性变,交通事故损伤是其L3-S1椎间盘膨出的诱因",建议从中扣除与交通事故损伤无明显相关的费用约9000元。一审法院按照王彩虹提交的在国药××××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住院的病历材料,并根据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王彩虹的医疗费为其实际支出费用扣减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住院期间143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加医嘱休息
时间共26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对王彩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鉴定,且该鉴定系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视为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应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3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16时56分,李照让驾驶车牌号为鄂C×××某某号小型客车行至南岳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彩虹驾驶的直行电动车相刮,致王彩虹倒地受伤。交警认定,李照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虹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前交叉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王彩虹住院共花医药费
75044元(其中李照让垫付5500元)。王彩虹先后三次住院共计143天。病情证明医嘱休息123天。    2020年3月2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彩虹于国药东风总医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3次住院期间及多次门诊诊疗费用中,与2018年5月8日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明显相关费用约9000元。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    一审另查明,1.李照让所驾驶的鄂C×××某某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    2.王彩虹从事餐饮工作,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照让驾驶的小型车在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李照让负全部责任,故王彩虹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李照让垫付的医药费,本案一并处理。王彩虹主张的医药费经鉴定有9000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明显相关,故王彩虹的医药费应予以扣减9000元。王彩虹受伤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嘱休息共计266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66天计算;其
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无医嘱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综上,王彩虹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6044元(其中李照让已垫付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营养费4290元(30元/天×143天)、护理费15239元(38897元/年÷365天/年×143天)、误工费28346.85元(38897元/年÷365天/年×26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569.85元。医药费合理性鉴定费2000元,按照鉴定结果,由王彩虹负担240元,由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承担1760元。综上,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应赔偿121329.85元(121569.85元-24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付121329.85元,该款项由王彩虹领取117480.85元,由李照让领取3849元(5500元-1651元诉讼费);二、驳回王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
1651元,由李照让负担(已在上述领取的赔偿款中计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0257元、误工费21313.41元,合计39250.4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但其一审庭审提供的诊疗机构出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自身患有椎间盘疾患性腰疼伴坐骨神经痛、窦性心动过速等多种疾病,其住院医疗用药只是部分用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因交通事故受伤与疾病之间无任何关系,医疗费只能保护其损伤部分,且被上诉人有扩大的行为,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涉及扩大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另,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一审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但证明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询问时,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47天计算,误工费按66天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王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代表人:范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虹。
     原审被告:李照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汽工业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虹、原审被告李照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