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从最高法院5个案例解读认定恶意串通要素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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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阅读提示】
1、实践中常见的是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除此之外,恶意串通的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足。关键是,对恶意串通如何把握,实属难点,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多持审慎态度。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够被证据证明时,才可能做出认定。本文择取几个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不同视觉查看最高法院对恶意串通的认定要素。
2、从主观的角度寻证据极为困难,想到当事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的证据,通常是不可能的。因此,认定恶意串通,应当根据签订合同前后的事实来认定交易双方当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3、恶意串通可从主观目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买卖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买方是否明知卖方存在巨额债务等方面判断,但需注意根据具体案情搜集相应证据。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评析】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法院审理查明:
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因发生争议,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嘉吉公司因金石集团将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后因福建金石公司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申请执行。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福建金石公司不仅未能积极配合嘉吉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登记,反而置双方的《和解协议》于不顾,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应抵押给嘉吉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田源公司。
田源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无自己的办公场所,借用其他公司一间办公室,成立后只买一块地,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后无实际经营,账户上也没钱,每年财务报表都他人代做)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卖给约定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仅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因上述系列行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债权人嘉吉公司遂向诉至福建高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买受人将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主要理由是:
1、在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买受人田源公司对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
2、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固定资产价值与买卖合同中资产作价对比后发现,二者存有一千多万元的差别,据此认定存在“不合理的低价”。
田源公司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债务人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3、田源公司虽向福建金石公司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同时,法院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一亿多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4、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及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
5、《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
戚谦律师认为,从该指导案例即可看出,从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过程、买卖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买方是否明知卖方存在巨额债务等方面来加以判断的。
【律师研究】
一、恶意串通简析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是从一般交易原则出发所不能为的行为,如掩盖真相、制象,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恶意串通实践中存在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法律行为;双方代理行为中的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实施财产权的多重转让(如股权多重让与、“一房二卖”)等诸多情形。
“恶意串通”属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如何认定非常复杂,亦比较困难。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缔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常常可举出证据证明该合同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而对于缔约双方恶意串通这一主观范畴的状态,则难以举证。实践中,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缔约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常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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