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
【审理法官】王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何银萍;凤台县捷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席许文;合肥长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何银萍凤台县捷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席许文合肥长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银萍席许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凤台县捷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肥长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许逸飞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许逸飞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纪双许逸飞
【代理律所】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何银萍;凤台县捷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席许文;合肥长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
【权责关键词】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进行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14:14:4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何银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终1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萍。
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捷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许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长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银萍、凤台县捷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席许文、合肥长兴货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
皖0124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进行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合肥汽车(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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