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曙、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理魏晋高华 
【审理法官】杨理魏晋高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金曙;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黄金曙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金曙杨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合肥汽车【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华 
【代理律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金曙 
【被告】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应否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应否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提供了投
保单、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平安保险合肥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记载于保险条款中,但该免责条款未以加黑、加粗字体凸显于其他条款,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对免责条款所进行的提示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且在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尾部空白方框内,投保人未手写抄录“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故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亦不符合上述有关明确性要求。另,因黄金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承保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平安保险合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金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    二、黄金曙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平车辆损失200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杨平车辆损失17885元、停运损失345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0
00元,合计57185元;    四、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黄金曙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4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3日8时54分左右被告黄金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3KM+850M舒城县万佛湖镇万佛湖街道处与原告杨平驾驶的KJ1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平委托安徽志弘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皖K×××××号车辆估损总值247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45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一审法院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9885元。被告平
安保险合肥公司对原告杨平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持有异议,但未提请重新评估。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平车辆登记在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索赔权利转移声明,明确将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平享有。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但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金曙驾驶机动车与杨平驾驶的KJ1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金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黄金曙应当自行承担应投保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曙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期间无法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该停运损失数额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有权就该项损失获得赔偿。根据被告黄
金曙与平安保险合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虽然属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但被告黄金曙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黄金曙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被告黄金曙签名确认,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免赔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光曙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依法由被告黄光曙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1800元,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杨平车辆损失19885元、停运损失345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9185元。由被告黄金曙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停运损失34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9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17885元、施救费1800元,总计19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平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19685元;二、被告黄金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平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39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平其他诉讼请求。(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xxx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黄金曙负担645元,由原告杨平负担3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