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荣胜、汪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3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钱岚王雷 
【审理法官】张洁钱岚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荣胜;汪国亮;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翟荣胜汪国亮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翟荣胜汪国亮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马少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徐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马少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徐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代德马少捷郑治允徐立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翟荣胜 
【被告】汪国亮;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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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宝之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翟荣胜提交了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张老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产品经销协议书、荣胜批发从合肥太古进货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零售批发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8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59766元/年计算,即19649元(59766元/年÷365×120天)。翟荣胜主张其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7200元,但其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反映车辆损失的具体状况,其亦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票据证明其车辆实际进行维修产生损失或者车辆已予以报废,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翟荣胜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翟荣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
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96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0029.5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793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196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已支付5000元从中扣减后仍应支付329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090.5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3627元。    综上所述,翟荣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翟荣胜32939元;    四、驳回翟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翟荣胜负担244元,汪国亮负担266元;二
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翟荣胜负担2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 
【更新时间】2022-08-22 03:2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14时43分左右,翟荣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科学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光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驶入路口,遇汪国亮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客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防撞杠左侧上方端部又与皖A×××××号小型客车右后门发生碰撞,致使翟荣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荣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汪国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
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翟荣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翟荣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急诊留院观察两天后转该院康复科继续,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医院给予对症,翟荣胜伤情稳定后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天)。翟荣胜共花费医疗费16260.5元,其中含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    诉讼中翟荣胜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翟荣胜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无畸形愈合,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肾损伤等,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翟荣胜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翟荣胜为此支出1430元鉴定费。    皖A×××××号小型客车系宝之佳公司所有,汪国亮系宝之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汪国亮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事发前翟荣胜在合肥工作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