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宣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1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太平洋二手汽车网【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宣浩;黄仿杰;黄海芳;方秀明;韦金
利;刘天虎;广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宣浩黄仿杰黄海芳方秀明韦金利刘天虎广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宣浩黄仿杰黄海芳方秀明韦金利刘天虎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黎玉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玉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玉露岑家胜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黄宣浩;黄仿杰;黄海芳;方秀明;韦金利;刘天虎;广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录音内容含糊不能明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太平洋保险一审提供的证据,东顺公司已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明确记载“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东顺公司在此处盖章,应当视为其认可声明内容,故太平洋保险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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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30 01:03:5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宣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1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B。
     负责人:马永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月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宣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仿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明。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露,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胜,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71号北湖国际汽车城5号汽车广场A号3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7WB98。
     法定代表人:吕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鸣,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黄宣浩、黄仿杰、黄海芳、方秀明(以下简称“黄宣浩一方”)、被上诉人韦金利、被上诉人刘天虎、被上诉人广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8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1、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时隔两个月之久,直到2019年1月4日才能确认韦金利为本起事故的驾驶员,韦金利发生事故后电话通知朱国成到事故现场冒充事发时的驾驶员,混淆视听,以此逃避法律追究,情节恶劣。韦金利的行为已构成逃逸,同时构成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正是因为韦金利的调包、逃逸行为,造成交警对事发时真正驾驶员的精神状况,如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其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韦金利出险后拨打120及122电话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即使韦金利拨打过120,也不能改变其调包、逃逸的性质,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已作了提示并告知并生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该险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金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后,韦金利及时拨打120,并拨打122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陪同受害者前往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其已尽到及时救助义务。交警部门认定韦金利逃逸行为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韦金利打电话通知朱国成到事故现场冒充×××××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有本质区别,且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因此,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的“逃逸行为”,太平洋保险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韦金利与刘天虎系雇佣关系,韦金利是从事雇佣活动,如需承担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刘天虎承担。
     被上诉人黄宣浩一方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条件是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韦金利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采取了拨打120电话等积极措施。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金的给付义务。2、上诉人称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案发后两个月作出,存在对案发时韦金利的其他行为无法认定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相关的调查,车辆检测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超期限作出认定,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韦金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方事发后维护现场并拨打120,支付了医药费,打电话人顶替是事后行为,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韦金利与刘天虎是雇佣关系,即便赔偿也应当由雇主刘天虎赔偿。
     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车主不清楚免赔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使用模糊的条款对我公司许多车辆规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天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黄宣浩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宣浩、黄仿杰、黄海芳、方秀明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57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98201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676201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由韦金利、刘天虎承担赔偿责任,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韦金利、刘天虎、东顺公司、太平洋保险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