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法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经济贸易法学院 
          2008                                     
汽车召回制度
          法学                                     
学生姓名      胡晓琳                                   
        法学本科十班                                          08152020502                                 
指导教师    杨志超(讲师)                             
2012  4 30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研究   
[摘要]伴随着近几年国际上许多公司大规模的产品召回,原本令国人陌生的产品召回制度逐渐为公众所知。但是,很多厂商的产品召回没有涉及中国市场,这折射出我国与国外先进国家完备的产品召回制度相比,明显存在不足。本文就是立足于中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借鉴其他国家先进制度,以期为构建我国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尽一份力。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制度借鉴;完善的意义;制度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其他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的产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缺陷主要划分为如下几类:产品制造缺陷、产品设计缺陷、产品指示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这种制度的确立是始于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主体包括政府、企业、消费
者等参与产品监管、生产、销售、使用的诸多个体,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秩序。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上有《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以及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和2007年由国家质检总局正式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以及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定。但是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法律位阶上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综观我国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规定,没有一部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这样的后果就是很难在全国形成一种统一并且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来确保产品召回制度的有效贯彻和实施;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召回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在汽车召回领域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来规范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二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内容比较零散,体系不健全,缺乏协调性,使召回活动局限于有限的领域,产品召回覆盖面亟待拓宽。目前我国产品召回
的领域仅仅局限于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和药品等有限的几个类别,产品召回范围太窄,难以全面保护受缺陷产品危害的广大消费者。三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有力,缺乏威慑力,使得很多生产者敢于不顾后果,持续生产缺陷产品。在民事责任方面,赔偿数额较小,生产者所负担的成本也小;在刑事责任方面,法律责任较轻,处罚不重;在行政责任方面,规定了太多,以治安处罚为主,力度不足。总而言之,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说,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现有的制度仍相当的不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设与完善任重道远。
三、国外的产品召回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
1.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1)制度完善。美国是最早确立该制度的国家。1966年,美国通过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管理部门和用户,并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此后,美国逐步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及200011月通过的《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
2)设立专门机构管理。美国产品召回的基本机构是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特殊机构包括交通部的国家高速公路安全局,农业部下设机构食品安全检疫局,卫生部下设机构食品与药品管理局。3)企业支付召回费。在召回产品时,有一项重要措施,就是由始作俑者支付召回费用,包括对购买者的退款。生产缺陷产品的厂家的付出的经济代价相当沉重,甚至可能会导致企业破产。正因为管理及时有效和惩罚力度强,所以对企业的约束和打击效果明显,企业会自觉杜绝缺陷产品的生产。
2.英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在英国,产品召回主要分为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自主召回主要是由生产者或进口商自己实施,而强制召回是由主管消费者事务的大臣决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达不到其宣称的安全标准;第二种是主管大臣认为产品有引起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同时英国也有一些具体分管产品召回的部门,如:能源安全局负责电子产品,卫生部负责食品、药品、医用设备和有毒物质,交通部主管汽车、坐椅安全带、头盔等产品。
(二)大陆法系的产品召回制度
1.日本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  日本于1969年开始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日本召回制度最大特就在于其实行的是政府强制认证,生产商自由召回。 日本的召回现在正在出现一些
新的现象,主要包括采用无偿召回,召回数量逐渐增加。
日本政府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用户无需负责举证责任,只要受到伤害就可以申请赔偿。对于缺陷产品召回是否完成,日本法律一般都有着明文规定。以缺陷汽车召回为例,只要召回车辆达到全部缺陷车辆的90%时,即可视为本次召回完成。这就为生产商召回缺陷产品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因为日本经济发展较早,产业结构比较合理,具有高度发达的产业,其行业自律能力较强,特别是汽车行业。在日本,汽车生产商在为了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更好的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成立了“自动车工业会”,专门负责从消费者投诉直至缺陷产品的召回。
2.法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法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管部门为公平贸易、消费和欺诈监督总局,该机构管辖全法国101个地方办事处, 8个实验室和1个网络组织。法国缺陷产品召回一般称为“无声召回”,是指法国生产商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时,不向社会公众发布召回信息,只是通知该产品的零售商、维修商或者售后服务中心等产品缺陷情况,并授权上述机构在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维修、保养时,对产品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消除缺陷的措施。在法国,缺陷产品监管机关一般不采取强制召回的办法。除非是产品对消费者人身、财
产和社会安全造成较大威胁,或者是缺陷产品生产商对产品没有采取足够的重视或者不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监管机关才发布强制召回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