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盛名水泥制品经营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上海盛名水泥制品经营部;代佳辉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上海盛名水泥制品经营部代佳辉 
【当事人-个人】代佳辉 
【当事人-公司】嘉兴汽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上海盛名水泥制品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华鹏炜 
【代理律所】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海盛名水泥制品经营部;代佳辉 
【本院观点】关于嘉兴恒捷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可否作为损失的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该
车辆即进行了维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初始登记于2021年3月19日。盛名经营部购置车辆后,出资对车辆内饰进行了装潢。在事故发生后及维修过程中,紫金嘉兴公司及维修车辆的车损状况及维修项目,拍摄了相关照片予以记录。嘉兴恒捷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出具了两份评估结论书,一份为车辆损失的结论书,损失金额为27000元;一份为车辆内饰装潢损失的结论书,损失金额为289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嘉兴恒捷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可否作为损失的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即进行了维修。对于车损状况及维修项目,均有相应的照片记录。嘉兴恒捷
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结合相关照片及配件、人工等价格依据,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针对评估结论,紫金嘉兴公司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对此,由于事故车辆为新购置的车辆,评估报告在确定评估价格时未考虑成新率,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嘉兴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相关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代旭,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代旭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盛名经营部未起诉代旭,一审亦未追加代旭为被告或第三人,不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    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经查,一审援引的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6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援引法条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法律适用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另,一审裁判文书中杜轩的身份信息记载错误,本院亦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的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7时50分许,代佳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世纪大道与吴俊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盛名经营部的×××小型普通客车、韩育琴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小型普通客车经嘉善中辰车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盛名经营部支付修理费55900元。交警部门认定代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俊、韩育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嘉兴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代佳辉全责、吴俊和韩育琴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盛名经营部的车损,依法应由紫金嘉兴公司及×××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任、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由紫金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保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代佳辉承担;鉴于紫金嘉兴公司庭后补证证明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支付×××小型轿车的车损,且得到盛名经营部认可,盛名经营部的车损可在商业三者险中得到赔付;盛名经营部在本案中未对无责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判决。紫金嘉兴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代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嘉兴公司赔偿盛名经营部商业三者险5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代佳辉赔偿盛名经营部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盛名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盛名经营部预缴),由代佳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