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路路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路路;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 
【当事人】马路路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 
【当事人-个人】马路路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孙逊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逊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逊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路路 
【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警告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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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23:00:00 
马路路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路路,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孙逊,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学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该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志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清西综合警务服务站主任。
     上诉人马路路因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环城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29日20时36分许,马路路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石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环城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拦停。环城交警大队认为马路路实
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当场作出编号130143-19016149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马路路随后签收了上述处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通告“将石家庄市市区道路通行管理通告如下:一、禁止、限制通行的车型、时间和路段。(一)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1、禁止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进入三环路、古城西路、友谊北大街(北至学府路)、学府路(友谊北大街至107国道)、107国道(北至学府路)、古城东路道路范围以内(含)行驶(已办理通行证车辆除外)……"。该《通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2019年8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发了石公交发(2019)206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交管部门执法体制的通知》,自2019年8月12日起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以及涉及上述处罚的六类法律文书的变更,即:(一)建议用程序
处罚决定书;(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四)违法停车告知书;(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为所辖市区交警大队。
     环城交警大队提交了悬挂于桥北头“禁止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驶入"交通信号标牌的照片。马路路当庭认可,但表示看清楚时,已经驶入,无法在桥上调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9年8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下发了石公交发(2019)206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交管部门执法体制的通知》,自2019年
8月12日起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以及涉及上述处罚的六类法律文书的变更,执法主体为所辖市区交警大队,因此环城交警大队对其所辖区内涉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相应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已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明确规定了禁止中型、重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进入相关区域,同时在进入市区的路口及高速公路下口悬挂了禁止、绕行及警示交通信号标识牌,但马路路无视上述通告仍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禁止区域内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市区道路通行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环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按照程序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马路路的申辩,最后作出编号为130143-190161493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路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路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