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方法
(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方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质检总局依据详细工作可以托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据职责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依据质检总局的规定担当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详细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及召回等有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修理、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觉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刚好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限制信息;
(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更新。
中国汽车质量投诉网生产者还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与汽车产品平安相关的仲裁和诉讼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第十二条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修理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
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马上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马上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看法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马上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依据质检总局通知要求,马上开展调查分析,并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依据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峻后果的缺陷的;
(四)其他须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和受托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状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实行的措施。
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协作缺陷调查,供应调查须要的有关资料。
其次十条质检总局或受托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试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刚好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其次十一条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其次十二条质检总局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质检总局依据工作须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其次十三条生产者既不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监督
其次十四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依据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安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安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精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依据已备案的召回安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安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其次十五条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马上停止销售、租赁、运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帮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其次十六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安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开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退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询问。
其次十七条车主应当主动协作生产者实施召回,主动将缺陷汽车产品送往生产者告知的地点或者依据生产者要求的方式进行召回,消退缺陷。
其次十八条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安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其次十九条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别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安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马上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依据本方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完成召回安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接着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对未消退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运用。
第三十四条质检总局负责对生产者召回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退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省级质检部门受托付对召回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的,应当刚好将有关状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状况监督和评估发觉生产者的召回活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实行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一)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